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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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洪啓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被上訴人 方峙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6月21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新臺幣拾萬元不存在部分;第二項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第三項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拾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工作認識,上訴人提供簽賭網站(網址:tts8888.net)帳戶、密碼,使伊自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地下職棒,並因積欠賭債,於101年
8月間遭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伊 於101年11月23日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建國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該60萬元交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詎上訴人收得上開款項後,未返還系爭本票,竟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2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積欠上訴人賭債,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足見本票債務已消滅等情。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表示家裡有需求,前後向伊借款合計65萬元,其中45萬元,係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及標得會款15萬元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餘20萬元,係透過訴外人 黃任宏 轉交被上訴人,再由黃任宏轉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為清償賭債,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向建國當鋪借得款項,亦未清償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黃任宏借款20萬元,黃任宏實
際向上訴人調取20萬元現金,再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建國當鋪。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不法賭債之原因關係?㈡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㈢系爭本票是否因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不法賭債之原因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賭債取得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清償云云,固舉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方亮棠 及其與黃任宏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方亮棠於本院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始得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並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建國當鋪借得6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來,伊有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都是積欠的賭債(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語可知,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於賭債,並已清償乙事,方亮棠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而來,未親身見聞系爭本票簽發及清償過程。參以方亮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僅以 方亮堂 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徵方亮棠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所提與黃任宏於101年12月12日間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你說什麼?黃任宏:他說你都不跟他說,他說如果他拿出來,你會死的很難看,不要一錯再錯。被上訴人:哦﹗黃任宏:那你跟他講,跟我講幹什麼,人家他不要跟你講,我問他說,我問他說,是不是球板的錢?他講部分是球板的錢,這講講就好。他說你欠他92萬元,現在50萬元就可以處理,看你要不要。他叫我跟你講,那以後你就不要再來找我了」等語,固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相符,有該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87頁)附卷可稽。惟該錄音內容僅截取部分、片段對話,黃任宏於該對話中雖提及被上訴人積欠「球板」債務,然是否即指積欠上訴人賭債,語意不明。倘參以黃任宏於本院證稱:關於兩造間之債務,被上訴人說是賭債,欠了100多萬元,叫伊去跟上訴人說情,伊問了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說是借款,並非賭債;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說法不一(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顯見黃任宏僅知悉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至於實情為何,並不清楚,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片段錄音內容不盡相符。自難僅憑前揭錄音譯文,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法賭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簽賭網站(網址:tts8888.ne
t)帳號、密碼,使其可進入該網站選擇欲下注之運動項目,並在上訴人提供之每日籌碼額度內自行下注,一星期結算一次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詳為舉證。然參以被上訴人關於簽賭方式、過程乙節,僅泛稱:伊先向綽號「 阿俊 」的人簽賭,後來才跟上訴人簽賭,都是同一個簽賭網站,「阿俊」傳給伊的帳號、密碼,只能跟「阿俊」簽,上訴人傳給伊的帳號、密碼,則只能跟上訴人簽。伊收到上訴人傳送上開簽賭網站帳戶、密碼簡訊後,過幾天即刪除簡訊,故不記得帳號、密碼為何?亦未採取法律途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下注簽賭,亦非與上訴人直接對賭。至上訴人是否經營該簽賭網站?居於何種地位(負責人或組頭)?或從中獲利多少等節,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縱使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亦有參與該網站簽賭行為,尚不能以上訴人提供該網站帳號及密碼,遽論該簽賭網站即為上訴人所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云云,要難採信。據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此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消費借貸款項,應由上訴人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不法賭債,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不法賭債或消費借貸,僅存其一;倘被上訴人為前後相反、矛盾之主張,藉此將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有違票據之無因性本質,且顯有失公平,故宜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或有無交付借款等情,縱未舉證證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乙節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不法賭債,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0萬元。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101年8月20日、同年月24日)後1年內之
102年1月3日,以原審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既未在事件發生後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況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⒈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建國當鋪借得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國當鋪老闆 李明祺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向伊借款60萬元,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劉麗貞 ,處理放款的也是劉麗貞,但不知道借款當日係何人支付款項予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建國當鋪員工劉麗貞於本院證稱:實際貸款人為建國當鋪,李明祺為建國當鋪老闆,由李明祺決定是否貸款;至於交付借款的部分,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6至147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高市地政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李明祺、劉麗貞及方亮棠上開證述,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上開6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借款原因甚多,未必基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借款;又上訴人縱陪同被上訴人至建國當鋪借款60萬元,亦無法積極證明該6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倘確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理應要求上訴人出具收據或返還系爭本票,以為佐證。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被上訴人所執前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20萬元,係透過黃
任宏轉交被上訴人,再由黃任宏轉交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嗣黃任宏有幫伊討回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黃任宏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得後,轉交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擔保上開20萬元債務之本票(附表編號3本票)交予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先還10萬元,伊將10萬元交予上訴人,並告知兩造自行處理剩餘款項(見本院卷第233至
235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向黃任宏借款之20萬元,實由上訴人給付,並清償10萬元乙節相互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確實用以擔保由黃任宏轉交之20萬元借款。再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均與黃任宏之借款無關,其對黃任宏尚有10萬元債務未清償云云,則黃任宏對於被上訴人既有10萬元債權存在,尚可向被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何以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顯與常理相違。則被上訴人所稱上情,尚難採信。依上,上訴人既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中1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則除該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外,逾10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堪以認定。
㈤綜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超過10萬元以外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仍屬存在,則在該10萬元以外範圍內,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前,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本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以外範圍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10萬元以外範圍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執行事件就該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1│101年8月20日│200,000元│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475835│├─┼──────┼─────┼──────┼──────┼────┤│2│101年8月20日│250,000元│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475836│├─┼──────┼─────┼──────┼──────┼────┤│3│101年8月24日│200,000元│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5日│558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