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8次徒手竊取被害人 詹玉燕 等人所有之腳踏車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玉燕(見偵卷第60頁)、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莊景發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邱志宏(見偵卷第59頁)、 高隆彥 (見偵卷第61頁)、 白玉玲 (見偵卷第57頁)、 張家齊 (見偵卷第63頁)、 顧聖璞 (見偵卷第6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進成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出售其所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資源收回廠負責人 陳惠彥 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2頁)相符,並有員警10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6頁)、回收物品買賣登記簿(見警卷第61頁)、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員警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員警對證人陳惠彥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8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毀損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多已經警發還各被害人;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8罪,均累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卻還是被判太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何況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係累犯,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事由,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罪8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或4月(皆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