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陳震州 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陳震州照片貳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陳震州照片貳張及扣案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之自白、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兩張、卡賓槍子彈一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吳智遠 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志先 於本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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