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可資參照;另繼承人之資格,悉依上開法令定之,任何人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繼承」用語之內涵,悉依上開民法規定決之,換言之,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事件,係限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至於受遺贈人聲請履行遺贈一事,自無適用上開法令餘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子,而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繼承權,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宋文仲 所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被繼承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乙○○於聲請狀內自承屬實,並有其所提出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乙紙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以非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影本(茲暫不論此遺囑之真偽)上,雖載有將若干財物交付聲請人等語,惟此充其量僅屬遺贈性質爾,要非繼承關係,聲請人遽以遺囑為據,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顯有謬誤,併此敘明。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