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交通部丙○○○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頭城車站運務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臨時代理站務員,在頭城車站第一月台負責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下車秩序,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應注意旅客下車後,應循由地下道由收票口之指定路線出站,見有擬跨越站場或軌道之旅客並予警告阻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站在第一月台上第十一、十二車廂間之位置,查察收取未依指定路線出站旅客之車票,疏未注意攔阻並警告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搭乘第一0六七次自強號列車在頭城車站第一月台下車,並由月台末端在距八堵站五十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由海側往山側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跨越軌道之 蔡雨磬 ,適有 方霈 駕駛一九六次平快列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蔡雨磬,造成蔡雨磬頭顱破裂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蔡雨磬之父丁○○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負責頭城車站第一月台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車秩序,後被害人蔡雨磬於下車後跨越軌道,遭北上之平快列車撞及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注意火車車門及上下車秩序,且面朝北,被害人未依站場所設「禁止通行」警告牌之警示,擅自跨越軌道,那天出站的人太多無法看到被告,根本無法阻止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 詹正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要下車,前後均有禁止通行及站務員在收
票,伊向前走,當時蔡雨磬走在伊前面,要穿越鐵道時,並沒有人喊火車過來,因自強號剛走所以未注意有火車過來;另有證人詹正群、 黃啟舜 、 陳松皓 均於偵查中證稱,站務員均未阻止橫越鐵道之行為,反於月台末端收票等語。又依被告之陳述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發現,被告所站位置是在第一月台第十一、十二車廂之間,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準備行至月台末端跨越鐵道,無不能攔阻之情形,被告何能以站場已設立「禁止通行」之警示牌為由,解免未確實管制旅客跨越鐵道之疏失﹖被告雖辯稱:出站的人太多,且月台與鐵軌間有落差,所站位置距離被害人甚遠,根本無法阻止等語。然查,被告既於月台末端收票,當明知該等旅客於下車後,未循地下道由收票口之指定路線出站,均係擬由月台南側末端,由海側往山側跨越鐵道出站,是被告應行注意之時點,本應在下車旅客走往月台南側末端時,而非待下車旅客行至鐵道上,待有列車駛進時,才予攔阻或警告,是被告辯稱無法阻止一節,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頭城站副站長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火車實際之進出站均依運轉室內
控制盤之響聲,當時第一0六七號自強號列車要進站伊在運轉室監視,第一九六號平快車進站之前伊人沒有在運轉室內,而在月台上,等到伊回到運轉室時發現第一九六號火車之控制盤也響了,當時被告已經在第一月台的南邊,因為他出去沒有帶通訊設備,伊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絡,車站平時沒有配置通訊設備等語,足徵除被告應負有之注意義務外,台鐵局並未配置通訊設備,且派員在月台末端收取逃漏票;被害人未依規定跨越鐵道,均對本案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蔡雨磬因本件意外死亡,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按火車站之站務員,負責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下車秩序,應注意旅客下車後,應循由地下道由收票口之指定路線出站,見有擬跨越站場或軌道之旅客並予警告阻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確實管制行人,造成被害人跨越軌道遭列車撞擊致死,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