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訴人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同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擔當訴訟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自訴人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之營業場所,向自訴人志信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三日給付一次,租約存續期間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期滿前七日若未通知終止,則合約繼續有效,並收受自訴人志信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拒付租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侵占入己,迭經自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無法尋獲該車,且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均未到庭應訊,是本件僅得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被告是否涉有侵占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向自訴人志信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九百元,每三日給付一次,並收受自訴人志信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嗣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積欠租金,經自訴人同意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本案被告占有使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本於雙方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每十五日自動續約一次,如在期滿前七日有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始予終止,此觀雙方所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期間內被告固有積欠租金構成違約之事實,但此僅屬自訴人志信公司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而已,在自訴人志信公司依法終止租約前,該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於本案審理中,自訴人僅提出欠款明細表以證明被告有欠款之事實,但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本租約,則被告占有使用該計程車係本於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又被告雖未依約按時給付租車款項,但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並未予以處分,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返還車輛,有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撤回自訴狀可稽,是該車在上開期間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甚明。易言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計程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計程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避不見面,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又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承租之車輛,是本案應屬租車款項未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經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為自訴人擔當訴訟;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