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年籍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程式之所必備,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可參。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或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被告等事項,復未提出佐證犯罪事實之證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確實年籍及住所地,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是自訴人對被告之自訴即有程式未備之欠缺情形,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