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擔任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經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駕車右轉民族路,而擦撞適在民族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乙○○,乙○○倒地後受有右肱骨頸骨骨折、右遠撓骨骨折、右臉、左膝、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伊車轉彎時跌倒,倒在伊車右前方,伊認為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跌倒伊不知何因,當時伊有看到伊車右前方有東西,所以伊有做煞車的動作云云。查:本件告訴人係行走在民族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參酌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其受有「右肱骨頸骨骨折、右遠撓骨骨折、右臉、左膝、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以觀,可知上開傷勢斷不可能因告訴人行走不慎自行跌倒造成。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對告訴人倒地位置所述有異,但依被告在警訊時供承:「我當時自館前東路右轉民族路板橋往中和方向,當時 萬女 自民族路橫越馬路欲至對面,當我發現時我有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足認告訴人指述:「當我綠燈時即越過馬路,當我行至中央時,就被大南客運二六五號撞倒」乙節應屬實情。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有過失責任甚明。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併此指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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