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民國九十年度陸軍臨召回役之應召員,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於九十年六月間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前住陸軍六軍團中壢龍岩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致未收受臨時召集令之事實,業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件附卷可證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依法停役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有受回役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六條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且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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