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翔宥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敏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曾聲請對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寶旅行社)發支付命令,惟元寶旅行社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肆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