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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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玉
被 告 曾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79,771元。(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5月7日起至94年
6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
書第7條)。(3)帳務管理費:200元(契約書第4條)。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6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79,971元,及其中279,771元部分自94年
5月7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