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駕駛6M-45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9年間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路○○○號正統車行,嗣後亦未贖回系爭小客車,上開事實所載之違規情節非伊所為,且本件至96年11月間收受裁決書始發現此情,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有認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如處罰機關逾上開逕行裁決期間之規定,而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無法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進而蒙受訴訟上重大之不利益,此顯非法治國家所當為,從而,在法治國家原則下,行政機關所為對於人民之不利裁處,應符合時效之相關規定。
㈡行政罰法業於95年2月5日施行,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法
律之適用,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裁處權時效,第45條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裁處權,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固為當然之解釋。
㈢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故基於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之考量,並產永無時效完成情形,而使法律狀態陷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從新從輕規定,即謂行政機關裁處時,如遇法律變更,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時,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以符合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關於行政機關裁處權之時效規定,原則上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然本件異議人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生效,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得保障人民權益及正當合理信賴與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均衡。因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所應適用之行政機關裁處權時效,應比較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結果,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選擇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法律。
㈣再者,行政罰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
1項規定,除本法(行政罰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此觀之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3點後段自明。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遵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之裁處權,當受更為嚴格之規範。從而,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須受5年時效之限制,而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裁處權,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受更嚴格之3年時效限制,以維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及權益,此亦為行政罰法之立法精神所在,若相關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均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之時效規定,而逕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解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均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重新起算3年,無異變相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使行政罰法之施行,於施行後反更不利於人民,亦與行政母法即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櫫「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1月4日,至本件裁決之日96年11月06日止,已逾5年期間,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裁處期間,尚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之裁處權期間,惟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3個月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並逾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強制規定,經比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結果,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對異議人較有利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規定適用法律。從而,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