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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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甲○○、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8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崇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加計在途期間2天(鄭崇文律師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算至98年7月22日,上訴第三審期間始告屆滿。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委任鄭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20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固未逾期,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要件仍有欠缺,況鄭崇文律師亦為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知上訴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亦應知其上訴要件有前開欠缺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竟遲至98年7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