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丙○○
戊○○○丁○○己○○乙○○甲○○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台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占用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及同所57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本件不併算損害金請求部分之金額,故僅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9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其中567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07,565元、570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09,586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及第96頁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訴訟標的即占用土地面積則如上述,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637,656元(其計算式為:207,565X156+209,586X6=32,380,140+1,257,516=33,637,656元,原裁定誤寫為33,963,16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62,048元。故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2,048元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公告地價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按公告現值乃徵收補償費及土地交易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增值稅、遺產稅之依據,且由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每年均調整一次,故較可反映土地正常交易價格,而公告地價則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每3年調整一次,較無法反映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及土地稅法第12條及第33條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所為應按公告地價計算之指摘,並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