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9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132之1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而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7日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針筒1支,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各1份足憑,堪認留有海洛因殘渣。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9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經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之,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逾其未補正者,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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