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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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於民國92年7月至8月間」應更正為「民國92年7月5日」、「14萬3000元」應更正為「11萬3000元」及證物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原判決之認定除侵占金額與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坦 認於92年7月
5日以提款卡分8次提領11萬3000元,惟否認於同年月10日臨櫃領款3萬元等語。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詢問告訴人乙○○證稱:現在回想起92年7月10日3萬元現金提款是其自己去領的,提領此筆款項後,才發現被告本件犯行等語。是則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同一侵占行為之部分行為,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此部分同應構成侵占,尚有誤會。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而侵占財物,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無上訴人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惟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1萬3000元,非原審認定之14萬3000元,被告犯行之罪質已然減輕,是由本院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本件犯行之實害,及被告為初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亦侵占92年7月10日所遭臨櫃提領之3萬元。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已足證此筆款項係告訴人自己所提領,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尚侵占此部分之金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侵占行為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