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壬○○
丑○○又名 江月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兆龍 律師相對人癸○○即 江添 .
己○即 江添彩 之.辛○○○即 江澤 .丁○○即 江澤民 .戊○○即江澤民.子○○即江澤民.庚○○即江澤民.甲○○即江澤民.乙○○即江澤民.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鎮○○路○段○○○巷○號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江添財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1萬元為擔保金,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而江添財及其繼承人之一之江澤民,已先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8日、97年4月5日死亡,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而為受擔保利益人,經伊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5至22、30至48、53至64頁),並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復屬實(見本院卷73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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