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9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後淨重共0.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另1包驗後檢體用罄,僅存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上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亦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02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驗後檢體已用罄),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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