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借期屆滿,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五按月計付。又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