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上訴人 徐慧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君
林錦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林澤佑 (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之母親,被上訴人二人為林澤佑之姑姑。林澤佑就登記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230、230-2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於107年1月1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230地號、230-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依序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林錦蓮,由其等分別就實際所有之土地為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林澤佑即隨時將
230、23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林錦蓮,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出於當事人真意後,作成公證書。林澤佑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上訴人非得撤銷林澤佑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林澤佑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230、230-2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怡君、林錦蓮,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