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上訴人 王崇任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崇任有如其事實欄(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㈡,告訴人為 張玉蘭 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狀況、不法所得、侵害張玉蘭之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張玉蘭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6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僅向單一被害人張玉蘭收取款項,致生危險或損害程度尚屬輕微,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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