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上訴人代號BG000-A110027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BG000-A110027A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女(卷內代號BG000-A11002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犯乘機猥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丙女(卷內代號BG000-A11002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其係連續數天飲酒,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而誤涉本案,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如何,應有調查必要,且告訴人乙女、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偵審中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G000-A110027C、BG000-A110027D(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乙女、丙女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乘機猥褻各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為認罪陳述,與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所稱上訴人於案發前已飲酒數日,並未主張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刑法第19條之適用,或就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卷第69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執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仍有意願與丙女和解為由,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