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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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上訴人 王啓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啓仲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證據待調查(見原審卷第80、81頁),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過高,非其月薪所能負擔,始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旨,顯然就上訴人犯後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未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調查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進度,以為量刑審酌依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民國111年10月4日)調解筆錄,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