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徐慧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君
林錦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怡君、林錦蓮(下逕稱其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 林澤佑 ,惟林澤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過世,因未婚無子嗣,其○○ 林旺毅 (下逕稱其姓名)亦已過世,遂由其○○徐慧婷(下稱上訴人)單獨繼承;然林怡君、林錦蓮為林澤佑之○○,而林澤佑自幼即由林旺毅與被上訴人共同扶養長大,上訴人雖為林澤佑之○○,與林旺毅離婚前後,均未盡人○之責,甚於林旺毅過世後仍明白表示不願照顧林澤佑,遂由林錦蓮任其監護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家事庭裁准在案。又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之○○即訴外人 林本維 、林 陳巧雲 (下均逕稱其姓名)購買,其於在世時即明確表示林旺毅、訴外人 林炳宏 (下逕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等4人均可分配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各4分之1之所有權,嗣由林澤佑輾轉取得後,因對上情知之甚詳,遂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約定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林怡君、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林錦蓮,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惟因過戶稅金過高,暫未辦理移轉登記,然曾與林澤佑共同至 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處公證,確認林怡君為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錦蓮則為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均係暫時借用林澤佑名義登記,林澤佑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要求時,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協議)。詎林澤佑於110年7月26日過世後,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一再刁難、不願辦理。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林澤佑名下,並經公證確認所有權歸屬,今林澤佑已過世,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爰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就林澤佑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三)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錦蓮。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澤佑名下之事實。蓋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贈與移轉資料可知,000地號土地原為2筆土地即同段000、001地號(80年6月1日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乃 林陳巧雲 於63年間先後購買取得之;復於94年1月26日,林陳巧雲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746.28平方公尺)而出售,並於同年3月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嗣於96年1月12日,林陳巧雲將原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旺毅,且上開2筆土地為農地,當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使上開2筆農地符合免稅規定;苟有生前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假設語氣),原所有權人林陳巧雲斯時即可分割為4筆土地為分配,惟林陳巧雲僅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旺毅1人,足徵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林本維、林陳巧雲生前分配系爭土地各4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況於103年11月18日,林旺毅將上開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為1筆即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本維、林陳巧雲於生前有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以原證2、3「公證書」所載之家祖財產有與林旺毅協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均非事實。又林澤佑因「繼承」其○林旺毅之財產取得原000地號土地權利,並非自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而取得之;縱林澤佑簽署系爭協議,惟前揭公證書並無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尚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仍應舉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於林澤佑名下之事實。再林澤佑係86年11月9日出生,依前揭公證書簽立時間「107年1月10日」,年方滿20歲,少不經事,尚不知被上訴人並無自林本維、林陳巧雲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於林旺毅名下之事實;詎被上訴人覬覦瓜分林澤佑之繼承財產,利用其年少不經事,不知上開情事,對林澤佑以偽稱上開詐欺事實之詐術方法,致其陷其錯誤,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據此,上訴人為林澤佑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18日」調閱前揭資料,始發現林澤佑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詐欺事實未逾1年期間,且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未經過10年,是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林澤佑受詐欺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謹此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林澤佑受詐欺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系爭協議已因上訴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退步言,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亦即被上訴人以前揭詐術方法,致林澤佑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乃因其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對林澤佑取得債權,故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盡人○之責,甚於林旺毅死後表示不願照顧林澤佑,遂由林錦蓮承諾擔任監護人云云,顯屬誣衊、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贈與移轉資料及林炳宏之證述,可知林本維、林陳巧雲於生前並無分配系爭土地權利予林旺毅、林炳宏及被上訴人等4人,蓋林本維、林陳巧雲於生前已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留給林澤佑1人,並先過戶給林旺毅,嗣再由林澤佑繼承,足證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受分配系爭土地權利之存在。又公證書非由林本維、林陳巧雲或由林旺毅所簽立,且公證人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或僅能證明林澤佑「有」簽署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但對實質權利內容是否存在,公證人無實質審查權,是本件公證書並無實質確定力;況上訴人業已撤銷林澤佑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公證書既係於林澤佑意識清楚下做成,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且經公證人確認其意思為親自做成,即與公文書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欲加以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林澤佑係86年11月9日出生,觀諸林本維於98年8月11日過世、林陳巧雲於103年1月17日過世及林旺毅於104年11月18日過世之時點,林澤佑分別為12歲、17歲及18歲,對事理已有相當辨別能力,而關於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為唯一祖產乙節,長期以來,渠等3人勢必均會對林澤佑為相當之說明;倘被上訴人確欲詐欺林澤佑而其可輕易被詐欺(假設語),被上訴人何不直接表示原000地號全部均為借名登記,其所有權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直接排除林炳宏可受分配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林澤佑有被詐欺情事,顯屬無稽。基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澤佑負有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概括繼承林澤佑之權利義務,亦負有返還及移轉登記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一)林本維、林陳巧雲為長女即林怡君、長子林炳宏、次女林錦蓮、次子林旺毅等四人之親生○○。
(二)林旺毅、上訴人為林澤佑之親生○○,林旺毅、上訴人2人於88年間離婚,林旺毅於104年11月18日過世。經花蓮地院104年12月22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由林錦蓮擔任林澤佑之監護人。林澤佑於110年7月26日過世,未婚無子嗣,其○○林旺毅亦已先於104年11月18日過世,上訴人係其○○,為單獨繼承人。
(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乃由林陳巧雲於63年間次第購買,迄今之異動登記情形如下:
登記時間地號(面積㎡)所有人取得原因備註63.2.6000地號(1220.12㎡)林陳巧雲買賣80.5.2重測前:○○段00-0地號63.3.15000地號(4477.68㎡)林陳巧雲買賣80.5.2重測前:○○段00地號94.1.26000-0地號(746.28㎡)林陳巧雲分割自000地號分割出94.3.7000-0地號(746.28㎡)高**買賣出賣人林陳巧雲96.1.12000地號(3731.40㎡)、231地號(1202.12㎡)林旺毅贈與贈與人林陳巧雲103.11.18000地號(4933.52㎡)林旺毅合併000、000地號土地2筆合併成1筆為000地號105.9.29000地號(4933.52㎡)林澤佑繼承104.11.18林旺毅過世106.12.19000地號(1233㎡)、000-0地號(1233㎡)、000-0地號(1234.52㎡)、000-0地號(1233㎡)林澤佑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
(四)林陳巧雲(即原所有權人)96年1月11日申報,將分割前原23
0、231地號2筆土地(農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旺毅,符合免稅規定,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五)林澤佑於107年1月10與林怡君及林錦蓮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成立: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42、1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林澤佑成年後未曾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七)在110年間,林澤佑戶頭中有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存款至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內。
(八)林澤佑生前陳稱自109年上訴人開刀後,每個月均有給上訴人1萬5千元至3萬元之生活費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九)106年11月10日切結書(原證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林本維及林陳巧雲生前,即已有將原230、231地號土地分與被上訴人2人、林旺毅、林炳宏各4分之1,且被上訴人2人、林炳宏的持分係借名登記在林澤佑之○林旺毅名下。理由如下:
1.系爭協議第1條【契約目的】載明:登記在乙方(指林澤佑)名下本約第2條土地(指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乙方○○(指林旺毅)過世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該土地為家祖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於乙方○○在世時協議以乙方○○名義登記不動產,乙方繼承登記後原欲過戶返還甲方,惟因移轉登記過戶稅金過高,故雙方協議暫時登記於乙方名下。第3條第1點載明:乙方允為前條土地(指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等文字,系爭協議復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公證書上「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載明:二、公證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指被上訴人、林澤佑)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及意思能力,就法律行為之主體、客體、意思表示之完整性為形式審查。」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1.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義及事實之真相,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經請求人確認無誤,並堅持辦理公證。…」;本證書經在場人(指被上訴人、林澤佑)承認無誤後簽名」等情(原審卷第32至34、38至40頁)。足認系爭協議經過公證人何叔孋聽聞林澤佑、被上訴人的陳述及親見其等書寫契約而作成公證書,系爭協議既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公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應視為公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2.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本為2筆土地,地號分別為000、000地號(80年6月1日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林陳巧雲於63年間先後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其異動情形來看,被上訴人主張原000地號土地為其家祖財產,與事實相符。證人林炳宏於本院也證述:我○○在生前就已經過繼給我○○(指林旺毅)所持有,……因為那筆土地是我們歷年來的祖產」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亦肯認系爭土地是○○林本維及林陳巧雲留下之祖產。
3.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106年11月10日切結書之記載,林澤佑對於監護人林錦蓮所出示之所有有關繼承之資料,經說明後確認無誤,爾後不會有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以資證明,並在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原審卷第187頁)。之後林澤佑即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於106年12月19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相近的000地號(1233㎡)、000-0地號(1233㎡)、000-0地號(1234.52㎡)、000-0地號(1233㎡)(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三))。隨後再於107年1月10與林怡君及林錦蓮公證,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足認被上訴人○○林本維及林陳巧雲生前,即已有將原000、000地號土地分與被上訴人2人、林旺毅、林炳宏各4分之1,且被上訴人2人、林炳宏的持分係借名登記在林澤佑之○林旺毅名下等事實為實在。
4.上訴人雖舉土地異動索引、「林陳巧雲贈與林旺毅」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資料及證人林炳宏之line留言及本院證言為證,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惟查:
(1)土地異動索引以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固於96年1月12日由林陳巧雲以贈與為由登記在林旺毅名下,然林旺毅係林陳巧雲之子、上訴人2人之兄弟,尚難僅以此異動情形,即推認屬林旺毅個人所有,而無借名登記情事,仍應探求當事人間異動情形之原委(諸如借名登記或節稅等),何況,如前所述,此一異動情形,與系爭協議第1條契約目的中明文記載系爭土地為家祖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並無相悖。
(2)再細思證人林炳宏於本院證述:「我的意思我一直以來認為系爭土地(指原000地號土地)是我○○完整的,我○○在生前就已經過繼給我○○所持有,一直以來都沒有說要分割,因為那筆土地是我們歷年來的祖產,匯整後收集在火車站那塊地,那塊地是爸爸其實是要轉給他的孫子,我姪子那時也未成年,會從○○那裡繼承過去,那筆土地是最完整,我○○生前持有土地的這段期間,我們之間的來往,對那土地認知,也是他持有,我沒有要跟他分的意思,一直以來我們都是這種共識」、「我媽媽過世的那年之前,我一次回去有問,現在那塊土地『登記』給誰,我媽媽跟我講說,在我爸爸還在時候,就已經給林旺毅了,是我媽媽告訴我的內容。」、「(黃金龍律師問:依照被證三LINE的內容,你的意思是說你爸爸跟林旺毅沒有把土地分割為4份,而且上訴人是土地所有權繼承人,他們沒有權利LINE的意思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這塊土地我一直以來觀念,土地裡面是完整,沒有要分割,爸爸給○○時就是一筆給我○○名字,我跟○○接觸時,○○沒有說會分割,我知道土地會分成4等分時候,是很後面我姪子過世前那段時間」、「高逸軒律師問:為什麼系爭土地,爸爸、媽媽不登記在你名下?因為你是長子,而是登記在林旺毅名下?)我爸爸要給他的孫子,我媽媽也擔心我侄子以後生活,侄子未成年,媽媽跟我對話也談到姪兒,土地很確定,會留很多錢給我姪兒,因為我們兄弟姊妹都成年,經濟沒有問題都有能力去克服,但我媽媽一直擔心那個小孩子,我回來與我媽媽的談話感覺就是這樣子,就是『潛意識裡面』那個土地以後就是林澤佑的,我也沒有去跟他爭」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4頁),證人林炳宏顯然是以登記名義及現況,自行臆測○○要將原000地號土地留給家族唯一男孫即林澤佑,又因長期居住在台北地區,與居住在花蓮地區的被上訴人、林旺毅、甚至是 林佑澤 本人缺乏實質交流,彼此間存有相當資訊的落差,已流於主觀推測,是以證人林炳宏所述並無借名登記等情,已難採信。
(3)何況證人林炳宏同時證述:「(高逸軒律師問:爸爸跟林旺毅都想在系爭土地上蓋農舍,讓全家人能夠一起住,你是否知道?)是有這個意思,可是我們只有做草圖規劃,沒有完成,我一直以來都認為是我○○的土地、權利,由他主持就好了,至於要蓋怎樣我不是很在意要怎麼做,我很尊重我○○」、「高逸軒律師問:你是否不清楚他要怎麼蓋房子,要怎麼讓大家一起住?)我太太是建築師,他在規劃時,我們都有參與討論要怎麼做,但也不成案,案子還在草圖階段,後來我○○沒執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若證人林炳宏自認○○林本維及林陳巧雲生前,無意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2人、林旺毅、林炳宏4人,並借名登記在林澤佑之○林旺毅名下一事,那為何○○林本維跟○○林旺毅2人會想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蓋農舍,想讓全家人能夠一起住,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原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旺毅及林炳宏共有均分,並借名登記在林旺毅名下,與客觀事實相符,較為可採,益證其證詞自相矛盾,所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之證詞是證人林炳宏自行臆測不可採信。
(4)再查,證人林炳宏證述:○○購買原000、000地號土地時,林旺毅、林怡君亦有出資,事後○○將林怡君出資部分還給林怡君,讓土地產權單純化,再給林旺毅及林澤佑等語;以及原000地號土地是給林旺毅,○○有買一棟房子給林怡君,也買一棟房子給林錦蓮,認○○林本維業已就財產預作分配,存有對於原000地號土地分配比例之疑慮云云,然查:
①對於證人林炳宏上開證述,林怡君主張:證人所述的房子
,是自己在77年起即開始從預購屋即購置,以自己的積蓄加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77萬元購得,並非○○○購置贈與;至於○○購買原000、000地號土地過程,一度資金不足,林怡君與林旺毅分別拿錢幫忙○○,林怡君拿出80萬元,之後○○有錢時,就立刻還我,否認證人林炳宏上開所述「○○購買原000、000地號土地時,林旺毅、林怡君亦有出資,事後○○將林怡君出資部分還給林怡君」等情,且證人林炳宏其單一證詞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自承上開關於共同出資及事後○○將林怡君出資部分還給林怡君,讓土地產權單純化,再給林旺毅及林澤佑之證述內容,「有部分聽別人說,有部份自己經驗推理」(本院卷第187頁),顯不足採信。
②林錦蓮針對證人林炳宏上開證詞則主張:我的房子是90年
購屋時,因自己無薪資證明,遂借用證人林炳宏之名義購置,但由林錦蓮負責繳納貸款,而嗣後證人林炳宏於103年間將房屋歸還,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3年9月23日花稅土字第1030232550號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本院卷第261至269頁)佐證,否認花蓮市林園二街的房屋是○○購置贈與。此部分亦屬證人林炳宏單一證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顯不足採信。
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林本維、林陳巧雲在生前有預先分配
任何財產與被上訴人、林炳宏及林旺毅。證人林炳宏上開所述等情,不足信採。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澤佑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製作系爭兩公證書所示系爭協議內容,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林澤佑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協議是經過公證人何叔孋聽聞林澤佑、被上訴人的陳述及親見其等書寫契約而作成公證書,系爭協議既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公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應視為公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林澤佑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舉土地異動索引、「林陳巧雲贈與林旺毅」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證人林炳宏之line留言及其於本院證言為證,然土地異動情形及「林陳巧雲贈與林旺毅」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與系爭協議第1條契約目的中明文記載系爭土地為家祖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並無相悖。且證人林炳宏之line留言及其於本院證述並無借名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此部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兩公證書所示內容,林澤佑是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
3.再審酌林澤佑係86年11月9日出生,於107年1月10日系爭協議經公證時,已逾20歲,當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也從未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佐以林澤佑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12月19日曾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此有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異動情形表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79、89至92頁),應認林澤佑並非全無判斷是非能力之人,且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難認有何對林澤佑施以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以林澤佑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直接對不動產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之所有人業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移轉登記,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澤佑既於公證人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負有將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澤佑名下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林澤佑所有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另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錦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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