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上訴人 林士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士淵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已提出之資料外,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證據待調查(見原審卷第136頁),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重為審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僅因家庭經濟困難,加入販毒集團,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遂犯並有相關減刑規定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就上訴人生活狀況,已為審酌說明,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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