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泰昇土木包 工業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