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5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至98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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