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被   告  吳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剛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詹琦琳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志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為原告黃志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行經成功
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叉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由原告黃志剛所有並駕駛,當
時沿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即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受有損害,原告黃志剛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100元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貼紙更換費用125元。
又系爭車輛進廠修復之5日內,原告黃志剛亦受有不能利用
系爭車輛營業獲利之損失6,347元(月營業額39,350元31
日5日=6,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
黃志剛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貼紙費用與營業利益損失共
12,572元。另原告詹琦琳為原告黃志剛之妻,平日向原告黃
志剛借取系爭車輛使用以營業獲利,故其亦因本件事故,致
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利益6,347元
之損失(計算式如前述),應得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剛1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琦琳6,3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有意見,且原告
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過高,原告詹琦琳亦非系爭車輛車主,
應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黃志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黃志剛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健銘行汽車百貨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
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
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叉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致與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稱:我當時駕駛A車沿成
功路2段由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
車往前行進至路口中心時,發現系爭車輛沿不明方向車道行
駛,在我車右前方,要往左側行駛並未打左方向燈,於是我
按鳴喇叭警示,系爭車輛停頓一下,致A車與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成功路2段第1車道、第2車道之位置,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第2車道方為直行車道,A車係自左轉之
第1車道變換行向至直行車道行駛,應非被告所稱乃系爭車
輛變換行向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
時間,應無不能於變換行向時注意右方系爭車輛之情事。再
佐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黃志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應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若無被告之前開變換行向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變換行向,通常確
有與其他右方行駛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之可能,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志剛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詹琦琳主張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亦因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詹琦琳雖主張因被告撞損系爭車輛
而受有使用權之損害,但前揭所謂「權利」者,應指法律賦
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為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
權利,且具有一定之社會公開性者,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
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
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而原告詹琦琳所稱系爭車輛之
使用權,依原告所述,乃源於原告詹琦琳與原告黃志剛間之
債權契約關係所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然債
權契約本身並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往往難以
知悉,依前所述,應不能將原告詹琦琳因與原告黃志剛締結
契約,而對系爭車輛所生使用權,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保護客體。故原告詹琦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志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黃志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範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6,100元部分:
原告黃志剛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6,100
元,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且依估價單上記載,修復費用6,100元皆
為無須折舊之工資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6,100元。
2.車身貼字費用125元部分:
原告黃志剛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撞損前,本有貼字位於
該處,然此部分貼字,因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需修復鈑金、烤
漆,故亦需重新黏貼,因而支出125元之貼字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鈑金烤漆、車身貼字照片、健銘行
汽車百貨收據等件為證。且觀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處確有貼印系爭車輛資訊之
貼字(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
回復原狀費用125元,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3.營業利益損失6,347元部分:
原告黃志剛另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共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
6,347元等情,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
1月28日103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第11
頁)。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原告黃志剛亦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則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內,原告黃志剛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黃志剛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6,347元,亦未逾越前開職業
工會之每日營業收入,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亦有理由。
4.綜合上述,原告黃志剛因系爭車輛所求權遭被告侵害,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72元。故原告黃志剛請求被
告給付12,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5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黃志剛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5月1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黃志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詹琦琳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賠償其因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營業利益損
失6,347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6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詹琦琳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