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7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之公車停等區停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異議人竟未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逕行由東向西起步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與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並致甲○○當場受有右手及右腿擦傷之輕傷,經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確定後方沒有來車,且打右轉燈後才慢慢切入至中間車道,看到沒有車正準備右轉時,突然有一輛急速的機車撞上伊車,讓伊驚嚇不已,經伊下車查看發現伊左側車板整個凹陷,大樑跟定位也都移位,連保險桿都掉了,可想而知該機車時速絕對不止40、50公里,經現場員警作筆錄後才發現該名騎士酒後駕車,顯見該騎士於彼時已無清醒之判斷能力,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竟是伊有未禮讓該名騎士優先通行之違規,該分析結果實有不公,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該名騎士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而非伊不讓他優先通行之故,倘該名騎士係於清醒狀況下行駛,則本件事故是否即可避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處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號前之公車停等區由東向西起駛時,其左前車角與甲○○所騎乘沿同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機車倒地而肇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之甲○○於本院中結證稱:「(當天車禍發生情形?)回家的時候經過靜修女中附近,看見他(即異議人)車子從路旁切出來,我想從他左側超車,他還是一直開不停下來,在路中間就撞上去了,感覺他好像是要迴轉,因為他切出來並不是往前直行,如果是往前直行我就可以閃的過不會撞上。他從路邊切出來看起來似乎要橫向馬路」(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異議人肇事後於現場由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伊車沿民生西路東向西方向路邊停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伊將車輛開出時,因前方左側有併排自小客車,伊即向左側切入內側第1車道,伊有同時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進動態,突然內側第1車道有一部重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其車速很快,致前車頭撞擊伊車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而肇事等語,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分別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撞損,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損、右側車身倒地刮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在內側車道中央處,車禍發生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斜停於內、外車道上,車頭朝向行車分向線,足見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當時應屬起步駛入車道中,即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而本件異議人係自公車停等區起駛之車輛,原應禮讓行進中由甲○○所駕駛直行之機車優先行駛,詎異議人竟於起駛後,即與甲○○之車輛發生碰撞,益徵異議人應有未注意左側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貿然將該車駛入車道而未禮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在起駛前,已先注意後方車道於目視可及範圍內並無來車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以甲○○於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駕車、車速過快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倘確實依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左側車道之車輛動態,自應可察覺甲○○之車輛動態,而不致貿然起駛,是縱令異議人所稱屬實,仍無從解免異議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四周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又證人甲○○當日確受有右手及右腿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證人所受上開傷害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