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具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無上揭符合得對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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