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1813號、96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5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至93年間更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另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3月2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5月
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前案緩刑期前即91年至93年間更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28日確定,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常業詐欺罪所處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惟檢察官於上開常業詐欺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6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既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