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113、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2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判決後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北投區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於8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甲○○之住宅,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0.01公克、吸食器1組,而發現甲○○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認被告甲○○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按:業於88年6月
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2年9月21日起至82年11月14日止,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2年11月19日開始偵查,嗣於82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1月20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始經本院於83年6月28日以83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8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7月1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82年11月14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2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