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七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2日代理其同居人 東順雄 向其購買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迄至88年9月6日止,僅給付36萬元,因東順雄不願再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被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與其協議改由被告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以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嗣被告以協商清償債務為由,約其於92年4月30日下午某時於系爭房屋協商,不料被告竟夥同訴外人 翁川惠 及不詳姓名之人對其為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並脅迫其簽發面額為49萬元之本票1紙,事後,其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及9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自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惟迄至91年12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49萬元(含東順雄已付價金36萬元),經原告以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書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價金81萬元,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標的物,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其願返還系爭房屋,並同意於96年10月31日前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659號認證書暨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7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於當日到場陳稱略以:其願返還系爭房屋,96年10月31日前搬空屋子返還原告等語,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法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現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為77.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