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94年7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2月│臺灣│95年度│95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危害│刑6月│25日│地方法院│士林│簡字第│27日│士林│簡字第│20日│法院檢察署95││防制│(嗣經││檢察署94│地方│47號││地方│47號││年度執他字第││條例│撤銷緩││年度毒偵│法院│││法院│││543號│││刑)││字第1785││││││││││││號││││││││├──┼───┼────┼────┼──┼───┼────┼──┼───┼────┼──────┤│詐欺│有期徒│94年5月9│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6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臺灣士林地方│││刑10月│日│地方法院│士林│訴字第│30日│士林│訴字第│26日│法院檢察署95│││││檢察署94│地方│256號││地方│256號││年度執字第33│││││年度偵字│法院│││法院│││75號│││││第12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