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請人乙○○
臺北市○
號4樓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1年12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被繼承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96、596-1地號土地之持分,約定聲請人先於71年12月7日支付1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時,點交權狀,再支付5萬元。惟聲請人於72年2月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該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時,遭該所以「該土地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禁止移轉」為由駁回申請,聲請人遂與被繼承人協議,俟該土地於法律上得以移轉後,其再配合聲請人進行移轉登記,故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繼續有效,該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已歸屬聲請人,該土地地價稅即日起改由聲請人繳納,因此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上仍為被繼承人,但自72年2月起該土地地價稅均由聲請人繳納迄今。近年來,聲請人得知法律上該土地已可移轉登記,遂發函要求被繼承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繼承人竟無訊息,經查詢始知被繼承人業於72年4月11日過世,被繼承人係當年大陸撤退來臺軍事人員,既無配偶、子女,父母亦過世,在臺灣並無任何繼承人或親屬為其處理繼承事宜,致上開土地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聲請人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表示並未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亦未將之收歸國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被繼承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72年4月11日死亡,其父為 曹相元 ,母為 盛氏 ,本籍地為山東省滕縣,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詢結果,其榮民資料庫中僅列有「甲○○」者一人,出生日期登載為18年10月4日,於72年4月11日死亡,無身分證字號記載,有該處95年10月11日北市榮輔字第0950015429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為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乃依該處所提供之甲○○基本資料再向國防部查詢,依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6年1月12日昂信字第0960000463號函文所附之甲○○兵籍表記載,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本籍為山東省滕縣,父為曹相元,母為盛氏。綜上,堪認除戶戶籍謄本所載之甲○○即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冊輔導之榮民甲○○,其具有榮民身分洵堪認定。則被繼承人甲○○在臺如無繼承人時,依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其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既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