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6年2月19日送監執行,於89年
5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7月20日,甫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甲○○○○○」住戶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消防水箱噴頭7支、消防水箱接頭1支、該社區不詳住戶所有之皮鞋1雙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社區總幹事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仁愛綠多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總幹事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該社區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不太清楚云云。然依現場觀之,被告既然能精準持剪刀剪下消防水箱噴頭7支、消防水箱接頭1支,並且尚知自己係赤腳進入行竊,因而竊得該社區不詳住戶所有之皮鞋1雙,且被告經警局解送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何以竊取前開物品,亦能清楚回答係要賣錢等情,顯見其並非無意識之行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進入前開社區行竊時,係攜帶剪刀1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而被告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雖不高,惟係住戶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影響住戶安全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