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盜匪、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5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14年,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插置於電門上,遂乘機騎走而竊取之;續於同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KU2-98
9號車牌懸掛於上揭機車使用,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10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刑法施行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廖添財 證述之情節相符相符,並有被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
五、惟查:被告丙○○前於94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市○○道5段99號前,見 黃肅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經取下,丙○○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首次最後一次竊盜之犯罪時間,核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94年3月25日」),僅間隔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目的均係欲用他人機車(車牌或車體),本件被訴最後一次行為之犯罪方法也係乘被害人將機車鑰匙插於車上疏未取下之際,發動電門而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3月6日及同年5月7日,均係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95年2月24日之前,本案自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案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