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