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公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新站停車場內,以拾獲之鑰匙三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攔查發覺上情,並扣得其所拾獲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佐。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前揭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機車、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鑰匙係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所拾獲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雖無證據可認係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亦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有意拋棄之物,故依法上開鑰匙並非當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