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沅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沅均(下稱抗告人)所提「悔過書」略謂:抗告人係一時無知好奇,初次誤觸毒品。抗告人為單親父親,有三位在學兒子須撫養,希望能免予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悔過書」,惟觀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該刑事抗告狀狀末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06年7月14日經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悔過書」及上開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仍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