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賢
選任辯護人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係告發人 蔡佩珊 之姐 蔡函芸 之友人。緣蔡佩珊因與蔡函芸有糾紛,經蔡函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蔡佩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蔡佩珊並未有對蔡函芸勒住脖子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有看到蔡佩珊勒住蔡函芸的脖子,用她的右手環住蔡函芸的頸部」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細繹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到場處理員警 陳振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113年2月20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兒子 張尚樺 後面進入蔡函芸住處,有看到蔡佩珊勒住蔡函芸脖子,時間大概1至2秒間,之後張尚樺就把她們分開;我當時沒有注意蔡函芸脖子有無受傷,而在家事庭作證前,蔡函芸有拿驗傷單給我看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起訴書依據之證據主要是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密錄器畫面,但從密錄器勘驗結果來看,員警是最後進入的,而且在進入之前有一段空白沒有錄到,而這段沒有錄到這1、2秒鐘的空白,證人蔡函芸及張尚樺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在進入當時,有看到蔡函芸的脖子部位有被蔡佩珊架住或勒住;至於為何張尚樺可以在短短的1到2秒內用他的手去拉到蔡佩珊的手,一定就是蔡佩珊距離門口很近,而且她的手一定是在前面,才有辦法讓張尚樺在這麼短的時間就立刻抓到她的手;況被告在家事庭中陳述看到蔡函芸被勒住脖子之陳述,並非法官裁定核發保護令決定之重要事項,難認與偽證要件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案發當時經過,業據證人張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6日晚間,我母親 呂秀玲 打電話通知我說她的乾女兒蔡函芸家裡發生家暴,希望我過去協調,我有用手機報警,到了南港區成福路86號5樓現場,我第1個進入大門,我父親即被告第2個進去,我進去後看見蔡佩珊將手架在蔡函芸脖子前面,疑似像勒的狀況,蔡佩珊的手剛好就在門一打開的正前方,我1秒內便用左手將蔡佩珊的手撥開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證人蔡函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6日晚間,我母親 葉玉琴 為了錢和蔡佩珊在我房間門外咆哮、怒罵還有踹門,我打電話給乾媽呂秀玲求救,之後聽到電鈴聲,還有警察叫我們開門;當時在屋內我已與蔡佩珊發生拉扯,她從後面環抱住我的腹部,又用手架在我胸前到左肩這段,我有用手抓住她的手避免被勒住,但她一直勒,我又掙脫,雙方一直拉扯,我一直扭動要去開門,好不容易才開到門,蔡佩珊又把我往後拉,使我往裡面退;門打開之後,我先看到張尚樺,接下來是被告,張尚樺進來就將蔡佩珊的手拉開,之後我才看到警察等語(本院卷第76-85頁)。核其等經本院隔離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於人、事、時地、時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依卷附到場處理員警陳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3-85頁)及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之記載,固均稱員警入內時並未見到蔡佩珊勒住蔡函芸頸部之情,惟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當案發地點大門開啟後,係先由張尚樺先行進入,被告隨後進入,之後員警才進入大門,期間約有2至3秒之差距,且密錄器之鏡頭角度在張尚樺進入大門時,原係朝向大門右側拍攝(本院卷第34頁),並未攝得蔡佩珊、蔡函芸2人衝突發生之處,於被告出現時,亦可見其身形幾乎阻擋全部密錄器鏡頭範圍,又自張尚樺進入大門至其控制住蔡佩珊左手之過程,畫面時間僅約1秒(本院卷第34、37頁),則員警自有因進入大門之角度偏移、前方有被告阻擋視線等情況,導致未目擊蔡佩珊自後勒住蔡函芸頸部之可能存在。再者,參以前開蔡函芸之證述及密錄器畫面所示關係人位置(本院卷第37頁,圖9),可知案發地點大門應為位於畫面左側、面對鏡頭之蔡函芸所開啟,佐以本案保護令認定之事實為蔡佩珊與蔡函芸發生「拉扯」、「扭打」、蔡佩珊更自陳有從蔡函芸背後「抱住」蔡函芸等節(本院審訴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1、106頁),足認蔡佩珊於蔡函芸開門時,2人應距大門甚近,且蔡佩珊當時手部應有自後向前環繞蔡函芸身體之動作,則蔡佩珊之手部自可能在張尚樺進入大門後1秒間即遭到控制,是尚難以員警進入後未見勒頸之情,即逕認被告有本案偽證情事。
(三)員警陳振昌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112年12月26日當時蔡函芸即已自述有被蔡佩珊勒脖子等情(他卷第85頁),是蔡函芸在本院家事庭113年2月20日保護令聲請事件訊問時所指稱蔡佩珊有對其勒頸等節(他卷第27頁),已難謂臨訟杜撰。而蔡函芸於案發112年12月26日當日即已前往驗傷,並驗得右前臂腹側、左前臂腹側、左手背、右手背等處擦傷,頸肩部並未成傷等節,有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他卷第15-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本案113年2月20日到法院作證前,蔡函芸有拿驗傷單給其看過等情(本院卷第91頁),當無甘冒偽證重刑罪責,一反診斷證明書所示客觀傷勢情形,猶於作證時偽稱蔡佩珊有本案驗傷單上未載傷勢部位之勒頸行為等語歷歷之必要,益見其所證勒頸等情,應屬實在,要難認其作證時確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四)況且,本案保護令最終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係「蔡佩珊動手拍打蔡函芸房門,出言辱罵及要求蔡函芸出來,嗣在蔡函芸離開房間欲為趕來之乾爸、乾媽及乾哥開門時,又為阻止蔡函芸,再與蔡函芸發生拉扯及扭打,導致2人陸續撞擊家中器物及跌倒在沙發上,蔡佩珊仍繼續抱住蔡函芸,致蔡函芸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腹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1-108頁),除可知蔡佩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對蔡函芸為拉扯、扭打及環抱等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亦可見並不包含蔡函芸遭蔡佩珊勒頸乙節,則蔡函芸於衝突中究是否曾遭蔡佩珊勒頸之事實,顯然已與本案保護令之裁判結果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證述蔡函芸遭蔡佩珊勒頸乙節,難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對被告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