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叔媛
受刑人薛逸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叔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叔媛因受刑人薛逸豪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稱具保原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以此略稱方式類推)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釋放。嗣受刑人之具保原因案件於113年6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0號執行案件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496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為傳喚,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橋頭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12日拘票影本及114年5月20日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橋頭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橋頭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再者,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