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邱有麟
被上訴人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上訴利益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957元、790,284元、57,9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2,250元、15,900元、2,250元,惟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勞工因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2/3,是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750元、5,300元、750元(計算式:2,250元×1/3=750元;15,900元×1/3=5,300元;2,250元×1/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邱有麟、藍玉樹、王宏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