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抗告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到達抗告人並由其親收,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