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
上訴人 張寶市
被上訴人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6,149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6.02㎡+2.86㎡)×起訴時即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85,000元=3,492,800元】,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