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上訴人 葉雪霞
被上訴人 石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石益誠對被上訴人劉宣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509、509-1地號土地;517地號土地與87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4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石益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1,432元/㎡,又系爭房地面積約為65.46㎡(計算式:60.85㎡+4.61㎡),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權利範圍之客觀價值約3,319,869元(計算式:101,432元×65.4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09、50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56,200元/㎡、9,100元/㎡,則系爭509、509-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權利範圍之客觀價值約各為649,363元、7,844元(計算式:56,200元×231.09㎡×1/20;9,100元×17.24㎡×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上開供擔保之物價值合計3,977,076元(計算式:3,977,076元+649,363元+7,844元),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奇翰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1.09㎡
1/2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7.24㎡
1/2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32㎡
1/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87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60.85㎡
平台:4.6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