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麥斯(原名蔡麥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麥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麥斯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麥斯因毀損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2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許麥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2罪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3/05
113/03/20
113/10/13
113/04/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4/02/20
114/04/16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4/08
114/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29號(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33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