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麥斯(原名蔡麥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麥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麥斯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麥斯因毀損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2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許麥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2罪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3/05

113/03/20

113/10/13

113/04/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4/02/20

114/04/16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4/08

114/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29號(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33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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