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銘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緯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遠,然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附表編號1為未依理性手段解決債務糾紛,持刀械攻擊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為持刀械、棍棒敲砸毀損他人車輛而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7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