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詹福來
詹李 等妹 詹雅慧 被告 田明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田明全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田明全無罪,並於同日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判決駁回之。嗣原告三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上訴狀可查。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始就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署101年度請上字第60號上訴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三人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時,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原告三人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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