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玉英與 吳曉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2年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約定,由吳曉提供機票、食宿及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代價,供被告黃玉英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人謀議既定,吳曉遂於92年8月14日偕同被告黃玉英至大陸地區,復由被告黃玉英於92年9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蔡配珍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於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被告黃玉英攜回臺灣,並先於92年9月2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再於92年9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復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蔡配珍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欲使蔡配珍入境臺灣地區。嗣蔡配珍因未通過境管局核准故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認被告黃玉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玉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已於98年10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施建榮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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